(2017)晋02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娟,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云河汽贸城院内。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多承担的110876元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当车��无维修价值时,车辆损失应为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2、一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缺乏公正,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3、鉴于双方对车损争议较大,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4、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5、施救费票据记载不详。盛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181500元,共计19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28日22时许,欧井钢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土城镇四间房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张建保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建保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井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保无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3000元,另经评估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1500元(主车为161500元,挂车为20000元),共计1965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356600元,其中主车327000元,挂车296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96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损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亦派员查勘了现场,后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施救费,虽然该施救费票据没有载明施救方式及里程,但该费用属于被上诉人避免扩大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