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与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成山、刘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刘树梅,吴成山,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680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芳新路汇福2号商业楼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682725948R。负责人:雷金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刘树梅,女,1970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吴成山(系被告刘树梅丈夫),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友谊路304、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43845131。法定代表人:徐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刘树梅、吴成山、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兴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被告芳兴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梅、吴成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树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213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02213;2.被告吴成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芳兴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树梅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五银(芳草湖支行)个借字第201200242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刘树梅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999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芳兴房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芳兴房产公司为被告刘树梅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树梅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成山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刘树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树梅虽时有欠息情况发生,但经催收后均按要求支付利息。2017年2月21日后,被告刘树梅账户内付息余额不足再次形成欠息,经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芳兴房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根据���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树梅未作答辩。被告吴成山未作答辩。被告芳兴房产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其为被告刘树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树梅与被告吴成山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被告刘树梅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用于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同日,被告吴成山作为共同申请人,与被告刘树梅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2011年8月23日,被告刘树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树梅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99999‰,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前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芳兴房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芳兴房产公司为被告刘树梅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23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被告刘树梅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树梅已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余款未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被告刘树梅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载明贷款将于2017年8月20日到期,要求被告刘树梅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被告刘树梅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贷款现已到还款日期,要求被告刘树梅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15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被告刘树梅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树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树梅、吴成山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芳兴房产公司亦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树梅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树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树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成山与被告刘树梅系夫妻,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刘树梅的涉案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刘树梅的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芳兴房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树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2213元(截至2017年5月20日),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即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99999‰计付。被告刘树梅、吴成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梅、吴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213元(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7.999999‰计付),合计102213元;二、被告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刘树梅、吴成山负担;被告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