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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翟志鹏、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志鹏,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志鹏,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志鹏与上诉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志鹏上诉请求:1.判决华帝公司向翟志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636元;2.判决华帝公司向翟志鹏支付经济补偿金55818元;3.判决华帝公司向翟志鹏因华帝公司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2404元;4.判决华帝公司向翟志鹏支付2015年奖金44652元;5.判决华帝公司向翟志鹏支付2015年项目奖金20000元;6.判决华帝公司向翟志鹏支付2015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7583.66元;7.判决华帝公司向翟志鹏支付2016年1月未发放的工资570元;8.判决华帝公司向翟志鹏支付2016年1月1日后的工资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工资数额为54929元,并请求至华帝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等相关证明之日止;以上合计30759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翟志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华帝公司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帝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一组证据意图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翟志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却认定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采信华帝公司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2.华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经济性裁员。根据华帝公司提供的2015年三季报,华帝公司的盈利可能有所下降,但毕竟仍处于盈利状况。且华帝公司盈利有上升有下降是其经营过程中长期存在的客观情况,并不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能“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帝公司一直大量招聘人员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劳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以上事实证明华帝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翟志鹏提供的工资证据已经证明华帝公司向翟志鹏发放了2014年奖金,年度奖金已构成翟志鹏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华帝公司以发放激励津贴的形式发放了2015年年度奖金。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奖金发放数据属于华帝公司所掌握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华帝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却未要求华帝公司提供,反而要求翟志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翟志鹏的全部上诉请求。华帝公司辩称,1.翟志鹏主张的赔偿金不能成立。由于2015年国内整体经济下行,华帝公司的销售业绩也明显下滑。为了应对客观经济环境,华帝公司在摸底及拟调整的构架基础上,于2015年11月2日向工会说明情况报送了拟裁减的人员名单及补偿方案。因新的公司构架中取消了翟志鹏所在的产品管理中心,并压缩了在岗人员,故翟志鹏列入拟裁减人员名单中。2015年12月23日,华帝公司与翟志鹏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华帝公司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华帝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金额。3.翟志鹏请求华帝公司支付2015年奖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奖金所指即为效益奖金,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该奖金,华帝公司没有必须发放该奖金的法定义务。4.翟志鹏主张的2015年项目奖金问题,华帝公司从未与翟志鹏约定该项奖金,凡属于华帝公司对翟志鹏的工作业绩的奖励,都已经同随工资发放。5.华帝公司仅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向翟志鹏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差额71.29元;6.华帝公司与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明确华帝公司与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具体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故翟志鹏主张离职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翟志鹏的上诉请求。华帝公司上诉请求:华帝公司无需向翟志鹏补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华帝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与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因翟志鹏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帝公司将通知书通过公司办公软件发送至翟志鹏的邮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2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2月31日,故华帝公司只需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22日。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补足12月工资差额,也不应当按照翟志鹏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翟志鹏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翟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与上诉请求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志鹏于2011年7月7日入职华帝公司处,任职产品管理中心开发管理部经理。翟志鹏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489元/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翟志鹏称华帝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华帝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华帝公司称因其2015年销售业绩明显下滑,故其开展了组织架构和人员编制的摸底工作,并对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合并部分内部机构、精减人员,于2015年11月2日向工会说明情况,报送了拟裁减的人员名单及补偿方案,在得到工会的同意下与包括翟志鹏在内的相关人员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其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履行了相关的裁员程序后,于2015年12月22日与翟志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查,翟志鹏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反映华帝公司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决定与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翟志鹏于2015年12月22日下班前到人力资源中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落款处有华帝公司人力资源中心红印盖章;下方签收回执反映翟志鹏已收到华帝公司2015年12月22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通知方处有翟志鹏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华帝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反映华帝公司2015年度在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及综合收益总额比去年同期均有较大幅度下降。华帝公司提交的2014至2015年华帝公司组织架构图、2016年度华帝公司组织架构图反映华帝公司的对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取消了产品管理中心。关于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减裁人员的请示原件、关于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裁员处理意见的请示原件、对《关于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裁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初步回复、关于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原件反映华帝公司因公司业绩严重下滑拟裁减包括翟志鹏在内的75名人员的问题向工会请示,经工会讨论并同意,工会批复处均有华帝公司工会委员会红印盖章。翟志鹏于2016年3月14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华帝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636元(12404元/月×4.5月×2);2.因华帝公司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2404元;3.2015年效益奖金44652元(148843元×30%);4.2015年项目激励金20000元;5.2015年12月工资差额7583.66元(12404元-4820.34元);6.2016年1月工资570元(570元/天×1天);7.2016年1月4日后的工资,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工资数额为14820元(570元/天×26天),并请求至华帝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等相关证明之日止。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015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华帝公司须在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翟志鹏:(一)额外一个月工资9680.55元;(二)2015年12月工资差额71.29元;以上合计9751.84元;二、驳回翟志鹏其余的仲裁请求。翟志鹏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仲裁裁决查明,翟志鹏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191元/月,司龄补贴30元/月。华帝公司主张翟志鹏2015年12月1日至同月22日期间应发工资为6317.19元,另加司龄补贴20.62元,扣除公积金919元、社保费233.05元、税金81.89元、房租水电费263元、工会福利基金20元后已支付实发工资4820.34元。翟志鹏确认收到华帝公司支付的2015年12月份实发工资4820.34元,但不清楚2015年12月工资中扣除费用情况。另,华帝公司处星期一的工作时间为7.5小时,其余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翟志鹏及华帝公司对上述查明事项均无异议。经查,2015年12月1日至24日有星期一3天、其余正常工作日15天。一审诉讼过程中翟志鹏表示认可中劳人仲案字[2016]1015号仲裁裁决中华帝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为9680.55元,华帝公司亦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另,2014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华帝公司主张其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履行了相关的裁员程序后,与翟志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华帝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2014至2015年华帝公司组织架构图、2016年度华帝公司组织架构图、关于华帝公司减裁人员的请示原件、关于华帝公司裁员处理意见的请示原件,对《关于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裁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初步回复、关于华帝公司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证实华帝公司2015年度在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及综合收益总额比去年同期均有较大幅度下降,其因自身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取消翟志鹏所在的产品管理中心,对包括翟志鹏在内的盈余人员进行裁减,对裁减人员同意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另根据劳动者在华帝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并就相关情况向工会进行说明情况,得到华帝公司工会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帝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有权在其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与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翟志鹏对该组证据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依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翟志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华帝公司的主张,认定华帝公司因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与翟志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华帝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翟志鹏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翟志鹏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华帝公司不确认翟志鹏的主张,认为2015年12月22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反映翟志鹏于2016年1月4日签收华帝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帝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于2015年12月22日向翟志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华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翟志鹏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其次,鉴于上述已认定华帝公司是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与翟志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帝公司应支付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翟志鹏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12489元高于上年度即2014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51元的三倍,故华帝公司应支付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88.5元(2451元/月×3倍×4.5个月)。关于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的问题。翟志鹏在一审诉讼过程表示认可中劳人仲案字[2016]1015号仲裁裁决中华帝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为9680.55元,华帝公司亦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华帝公司应支付翟志鹏因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9680.55元。关于2015年奖金及2015年项目奖金的问题。翟志鹏未提交任何依据证实其与华帝公司之间对绩效奖金及项目奖金的发放及计算方法有进行约定,华帝公司也不确认其有发放2015年奖金及2015年项目奖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翟志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翟志鹏2015年奖金及2015年项目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的问题。翟志鹏确认其已经收到华帝公司支付的工资4820.34元,但其不清楚华帝公司2015年12月工资中的扣除费用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视为翟志鹏默认华帝公司的主张,认定华帝公司已支付翟志鹏2015年12月的工资共6337.81元。结合翟志鹏的月平均工资12489元及一审法院已认定翟志鹏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华帝公司尚应支付翟志鹏2015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151.19元(12489元-6337.81元)。关于2016年1月工资的问题。翟志鹏确认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故其要求2016年1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翟志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月1日后的工资的问题。翟志鹏称华帝公司拒绝开具离职证明等证明材料造成其未能顺利求职;华帝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其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已经向翟志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明确记载翟志鹏与华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具体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翟志鹏于2015年12月31日离职,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实华帝公司已经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故翟志鹏请求华帝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华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88.5元、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9680.55元、2015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151.19元,合计48920.24元;二、驳回翟志鹏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华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翟志鹏的上诉意见及华帝公司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关于翟志鹏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华帝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2014至2015年华帝公司组织架构图、2016年度华帝公司组织架构图、关于华帝公司减裁人员的请示原件、关于华帝公司裁员处理意见的请示原件,对《关于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裁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初步回复、关于华帝公司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等证据足以证明华帝公司2015年度因自身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取消翟志鹏所在的产品管理中心,对包括翟志鹏在内的盈余人员进行裁减。该情形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华帝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有权在其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在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可以与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但需对翟志鹏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故翟志鹏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补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华帝公司需向翟志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首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反映翟志鹏于2016年1月4日签收华帝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帝公司未能举证翟志鹏已于2015年12月22日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翟志鹏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翟志鹏2011年7月7日入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2489元的事实,华帝公司应支付翟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88.5元(2451元/月×3倍×4.5个月)。其次,华帝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翟志鹏,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鉴于翟志鹏在一审诉讼中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9680.55元,故华帝公司应向翟志鹏支付代通知金9680.55元。关于翟志鹏主张的2015年奖金及2015年项目奖金的问题。华帝公司不确认其有发放2015年奖金及2015年项目奖金,翟志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奖金及项目奖金发放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翟志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翟志鹏2015年奖金及2015年项目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翟志鹏主张的2015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的问题。双方已经确认翟志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489元,结合翟志鹏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及华帝公司已发放12月工资6337.81元的事实,华帝公司应支付翟志鹏2015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151.19元(12489元-6337.81元)。华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翟志鹏主张的2016年1月的工资,鉴于翟志鹏确认上班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主张的2016年1月的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翟志鹏主张的2016年1月1日后的工资的问题。华帝公司向翟志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华帝公司已经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故翟志鹏请求华帝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志鹏及华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