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堂进与黄建军王欲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堂进,吴泽欧,黄建军,王欲贵,陆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374号原告:朱堂进,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祯,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泽欧,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黄建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欲贵,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利,重庆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启勇,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利,重庆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堂进与被告吴泽欧、被告黄建军、被告王欲贵、被告陆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堂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被告王欲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利、被告陆启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堂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泽欧偿还原告朱堂进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标准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黄建军、被告王欲贵、被告陆启勇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泽欧因开展业务需要,在原告朱堂进处借款,被告黄建军、被告王欲贵、被告陆启勇为被告吴泽欧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吴泽欧向原告朱堂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堂进(身份证号码51021119590303xxxx)人民币50万,此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吴泽欧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黄建军、被告王欲贵、被告陆启勇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朱堂进现金支付给被告吴泽欧80000元。次日,原告朱堂进按被告吴泽欧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420000元至被告黄建军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朱堂进多次催收后,2016年11月9日,被告黄建军在前述《借条》底端签署“受以上人员委托,上述借款及利息135.5万元,在12月31日归还”被告黄建军在“立据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泽欧未置答辩。被告黄建军辩称:1、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钱应该由我和吴泽欧偿还。2、《借条》最下面的“受以上人员委托”是自己写的,当时并没有受到其他被告的委托,但是之后告知了其他被告。3、借款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借款的担保公司支付了前四个月每月17500元的利息。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我催收还款,但是我未还款。被告王欲贵辩称:1、我在《借条》上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不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2、即使将我认定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朱堂进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要求王欲贵承担担保责任,期间朱堂进未要求王欲贵承担担保责任,故王欲贵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3、王欲贵并没有委托黄建军在《借条》下方添加的“受以上人员委托,上述借款及利息135.5万元,在12月31日归还”字样,对于添加时间、“借款及利息135.5万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相关内容王欲贵皆不知情。4、本案借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5、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相关的打款凭据作为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陆启勇辩称:1、我在《借条》上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不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2、即使将我认定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朱堂进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要求陆启勇承担担保责任,期间朱堂进未要求陆启勇承担担保责任,故陆启勇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3、陆启勇并没有委托黄建军在《借条》下方添加的“受以上人员委托,上述借款及利息135.5万元,在12月31日归还”字样,对于添加时间、“借款及利息135.5万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相关内容陆启勇皆不知情。4、本案借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5、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相关的打款凭据作为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吴泽欧向朱堂进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堂进身份证号(51021119590303xxxx)人民币50万(伍拾万元整)此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1次性归还”。吴泽欧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王欲贵、黄建军、吴泽欧、陆启勇在“担保人:”下签名、书写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并捺印。同日,朱堂进通过现金方式支付8万元借款本金给吴泽欧。2014年11月14日,朱堂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42万元支付至吴泽欧指定的黄建军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过朱堂进多次向吴泽欧、黄建军催收借款后,黄建军未经吴泽欧、王欲贵、陆启勇同意于2016年11月9日在《借条》下部添加“受以上人员委托上述借款及利息135.5万元,在12月31日前归还”。黄建军在立据人处签名捺印。其后,因吴泽欧未履行其还款义务,黄建军、王欲贵、陆启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朱堂进遂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因为出借借款系原告向担保公司贷款而来,因此与被告口头约定贷款利息(月利率3.5%)由被告负担,故借款前四个月黄建军按照朱堂进的指示每月支付17500元给担保公司,但其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贷款全由原告自行归还。被告黄建军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欲贵、被告陆启勇表示对利息口头约定及支付情况不知情。因后续贷款全由原告自行归还,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加付滞纳金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合计为月利率9%,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吴泽欧向朱堂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朱堂进已经通过现金支付8万元、转账支付42万元的方式出借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黄建军的陈述,可以认定利率实际为月利率3.5%。黄建军按吴泽欧指示实际按照月利息3.5%的标准连续四个月向朱堂进指定的账户每月支付款项175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吴泽欧连续四期还款金额均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抵扣后剩余本金为489540.93元。至于2015年3月15日后未归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吴泽欧应当归还朱堂进借款本金为489540.93元,并支付以489540.9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黄建军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黄建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庭审过程中,黄建军亦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建军应对吴泽欧的489540.93元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欲贵、陆启勇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王欲贵、陆启勇在《借条》上“担保人:”下签名捺印,应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中,朱堂进诉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通过电话催收的方式向王欲贵、陆启勇主张本案债权,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建军于2016年11月9日在《借条》上自行添加“受以上人员委托,上述借款及利息135.5万元,在12月31日归还”字样,也未经过王欲贵、陆启勇的委托,故对王欲贵、陆启勇不产生效力。王欲贵、陆启勇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6月30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朱堂进未在保证期间要求王欲贵、陆启勇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欲贵、陆启勇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王欲贵、陆启勇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王欲贵、陆启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黄建军承认原告向其多次催收,也在借条上备注承诺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均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泽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朱堂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朱堂进借款本金489540.93元并支付以489540.9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建军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吴泽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堂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朱堂进负担800元,由被告吴泽欧、黄建军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朱映秋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黄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