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姚善林与朱绍根、马怀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善林,朱绍根,马怀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070号原告:姚善林,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朱绍根,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马怀忍,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姚善林与被告朱绍根、马怀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根、马怀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善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绍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怀忍对以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被告朱绍根向原告姚善林借款70000元,被告朱绍根向原告打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马怀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姚善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绍根借原告姚善林借款7万元整及担保人为马怀忍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姚善林与被告朱绍根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朱绍根、被告马怀忍未到庭,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朱绍根向原告姚善林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马怀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绍根及马怀忍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借条、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绍根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日期,有借条、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怀忍自愿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且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马怀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怀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绍根追偿。另外,被告朱绍根、被告马怀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善林本金70000元;二、被告马怀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绍根、被告马怀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