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肖东军与郭喜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军,郭喜龙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1622号原告:肖东军,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被告:郭喜龙,约50岁,汉族,住莘县。原告肖东军与被告郭喜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肖东军与被告郭喜龙庭外自行和解,原告肖东军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东军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东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东军负担。审判员 王香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