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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600号原告:董某某,男。被告:周某某,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3000元(按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张允忠窑厂期间,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给付甲方保证金5万元整,甲方在2017年年底退回给乙方”,如违约需赔付对方12万元。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20日原告为其垫付工资款合计13万元,被告出具两份欠条予以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某未作答辩。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张成龙、王平国、郑统中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周某某承包张允忠窑厂期间,周某某(作为甲方)与董某某(作为乙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5万元整,甲方在2017年年底退回乙方,如违约需赔付对方违约金12万元。劳动报酬:按当月大窑红砖九五砖每万块860元,九五多孔砖每万块1280元,次月15号发工资等。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组织人力进行生产。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20日先后为原告为出具9万元、4万元的欠条,合计13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13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劳务费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敬诗人民陪审员  滑培良人民陪审员  刘建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婧文附:(2017)皖120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