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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李伟旺、罗桂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罗桂娥,李伟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红、李耀,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娥,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伟旺,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桂娥、原审被告李伟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被上诉人罗桂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伟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罗桂娥5412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桂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既然查明本案事实为“李伟旺驾驶机动车与罗桂娥相撞造成罗桂娥损失共计216500.3元,且罗桂娥提供的其外伤损伤参与度仅为25%,即本次交通事故对罗桂娥造成的损失仅占25%,即54125.07元。”但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罗桂娥赔偿10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按损伤参与度25%的划分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罗桂娥辩称,1、两个不同的险种适用不同的原则。交强险适用无过错原则,交强险第2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显然在适用交强险时考虑损伤参与度与此相违背。而在商业险理赔时则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在向受害人第三者理赔时则应考虑受害者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该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裁决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失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该指导性案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时,损伤参与度不是其抗辩理由。李伟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陈述意见。罗桂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伟旺赔偿罗桂娥医疗费1646.3元、误工费37986元、护理费7048.7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共计220749.07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桂娥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罗桂娥27687.27元;3、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伟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18时许,李伟旺驾驶x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西路漪汾桥南侧,与宫爱民驾驶的xxx号车辆碰撞,致使该车上乘车人罗桂娥受伤,经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李伟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桂娥于2015年10月24日被送往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病(脊髓型)、后纵韧带骨化,出院医嘱为伤口定期换药,神经营养对症支持治疗、颈托围领保护二个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9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桂娥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车祸外伤对罗桂娥损伤后果的参与度拟为25%。另查明,罗桂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集贸市场经营龙城堡综合商店,住院期间由王翠萍护理。王翠萍在山西和中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xxx的江淮牌轻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xxx江淮牌轻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罗桂娥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罗桂娥的损失按实际发生和法律规定计算,罗桂娥发生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646.3元;要求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一年为37986元;要求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王翠萍3200元的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以合理期间计算为6400元(3200元÷30天×60天);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及就医的地点等因素酌定为500元;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54968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6500.3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上述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0元,剩余部分因本次车祸对罗桂娥损伤的参与度为25%,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桂娥29125.08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罗桂娥各项损失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桂娥2912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桂娥10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罗桂娥29125.08元。三、驳回罗桂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本案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罗桂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罗桂娥应当承担的责任、交强险赔偿责任及赔偿顺位,因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