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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财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源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呼琴朝格吐、娜仁图雅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源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娜仁图雅,曹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财保46号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源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程,任总经理。被申请人,呼琴朝格吐,住址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娜仁图雅,住址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曹长胜,住址呼和浩特市。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源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呼琴朝格吐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价值400000元)、查封被申请人曹长胜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房屋一套,面积66平方米(价值200000元)。担保人冯勇军以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卡号:×××)600000元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源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呼琴朝格吐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价值400000元),期限为三年(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二、查封被申请人曹长胜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房屋一套,面积66平方米(价值200000元),期限为三年(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三、冻结担保人冯勇军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0元(开户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卡号:×××)。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源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常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滢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