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7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某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诉讼代理人周传生、周转转,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孙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鲁0405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1日上午,孙某某因孙守礼的车妨碍其通行骂了一句,后孙某某之兄孙守义与孙守礼之兄孙某某1参与,并互相争执谩骂,孙守义与孙某某1经公安机关调解完毕回村。同日下午七点左右,在被告人孙某某1家西邻的路上,双方发生殴打,孙守义及其子孙欢欢与孙守礼互殴,孙某某1与孙某某互殴,孙某某用石头将孙某某1的头砸破,孙某某1也将孙某某的头砸破,并用石头砸孙某某的左肋部,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1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孙某某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自诉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孙某某1到孙某某家门前闹事,且辱骂孙某某亲属,情节恶劣,原审判决对孙某某1的量刑过轻。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孙某某1因邻里之间的矛盾对孙某某怀恨在心,进而故意殴打孙某某,孙某某对于纠纷的引起没有过错,不应当减轻孙某某1的刑事责任;孙某某1的主观恶性大,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对孙某某1的量刑明显畸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在孙某某与孙某某1及双方亲属因故发生纠纷时,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有辱骂孙某某亲属的行为,该行为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且在与孙某某发生厮打时,孙某某1用石块将孙某某砸伤,致使孙某某左侧第4、5、6、7、8肋骨不全骨折,孙某某1对于案件的引发及结果的发生理应负主要责任,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孙某某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化解与对方的矛盾,在与孙某某1发生厮打时,孙某某亦用石块将孙某某1砸伤,孙某某对于案件的引发及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孙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孙某某对于纠纷的引起没有过错,不应当减轻孙某某1的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孙某某1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孙某某1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光审判员 来守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