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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姚荷胜与肖先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荷胜,肖先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111号原告:姚荷胜,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先焓,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姚荷胜与被告肖先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先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荷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肖先焓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肖先焓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姚荷胜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6年9月29日起到2016年11月28日止,其中1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另3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姚荷胜对该借款金额也予以了确认。双方约定自2016年9月30日起每日以转账方式返还500元,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为止,共计3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在到期时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一次性返还给姚荷胜。然而,在姚荷胜出借款项后,肖先焓没有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具状起诉。肖先焓未作答辩。姚荷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为据。本院认定:姚荷胜未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亦不能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原件及有关的转账凭证,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无法证明姚荷胜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姚荷胜就案涉借款仅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为证,未提供借条原件及转账凭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姚荷胜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姚荷胜请求判令肖先焓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荷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姚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胡江平人民陪审员  宝春娥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