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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汪周新、梅九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汪周新,梅九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147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烟波路口。法定代表人祝劲松,该支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华,该支行员工。被告汪周新,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梅九伢,系被告汪周新之妻,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洲支行)与被告汪周新、被告梅九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周新、梅九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周新、梅九伢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汪周新以水产养殖用途为由向原告下属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新洲支行申请借款,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与被告汪周新、梅九伢签订了贷款额度为60000元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于2013年2月26日按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汪周新应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多次向被告汪周新催要未果。被告汪周新、梅九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周新与被告梅九伢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与被告汪周新、梅九伢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周新向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梅九伢亦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7﹪,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罚息。2013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依约向被告汪周新发放了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催要,被告汪周新、梅九伢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与被告汪周新、被告梅九伢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即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其利率标准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已经依约向被告汪周新提供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汪周新未在约定的期限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汪周新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要求被告汪周新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九伢亦同意与被告汪周新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要求被告汪周新和被告梅九伢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周新、被告梅九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37﹪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8.37﹪×150%=12.55%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汪周新、被告梅九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光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