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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40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甘金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金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400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金亮,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金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甘金亮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G×××××夏利轿车沿滨海新区汉沽栖霞街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卡博特工厂西侧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行走的行人王某相撞。经检验,被告人甘金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5.95mg/100ml,为醉酒状态。甘金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甘金亮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甘金亮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甘金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甘金亮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夏利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栖霞街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卡博特工厂西侧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步行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摔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金亮继续驾车前行,被现场目击证人朱某截停,朱某拨打110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甘金亮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甘金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5.95mg/100ml,为醉酒状态。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认定,被告人甘金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刘某、张某、朱某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综合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报警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调取的《甘金亮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王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金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金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金亮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金亮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甘金亮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金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翀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案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违纪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