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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宋来忠,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时风东路路北。法定代表人:白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3号中通领秀城1号。负责人:鹿桂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汇鑫办事处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来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宋来忠,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审被告: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北湖路965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原审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宋来忠、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高唐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9.2.1明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甲方”的被上诉人根据此约定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李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