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北京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2017民初25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582号原告:北京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合,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纪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行职员。原告北京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峰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合,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金额人民币500000元的利益。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从某公司合法获取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号为23286xx1,出票人为广州市XX有限公司,付款行(承兑人)为广州银行XX支行即被告,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最后被背书人为北京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2014年3月5日,原告业务员胡某从原告处将涉案汇票取走。后因胡某在办理业务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与原告发生纠纷,胡某亦拒绝交付涉案汇票。之后,涉案汇票一直被胡某存放于六盘水某公司王某处(王某系胡某亲属)。2017年2月,王某将涉案汇票寄交原告。现原告申请被告付款遭拒绝。原告认为,虽然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原告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这是因为,一是原告的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原告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而消灭的;三是被告因原告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享有额外的利益。被告辩称:被告对涉案票据313000512328XXXX的银行承兑票进行了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13日,到期后一直未有任何单位向被告提示付款,2017年3月27日原告持汇票到被告要求付款,因已超过票据到期日两年多,被告根据票据法等法律规定拒绝向原告付款,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票据到期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历时两年多,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收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8845号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EMS快递单(1029697745XX)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三性不予认可,庭后又提交了《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收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8845号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EMS快递单(1029697745XXX)等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收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8845号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EMS快递单(102969774XXXX)等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持有涉案汇票,但无法承兑和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从某公司合法获取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号为2328XXXX,出票人为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付款行(承兑人)为广州银行荔湾支行即被告,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并注明本汇票请你行(即广州银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背书人分别是:贵州省开XX有限公司、XX供电局1、XX供电局2、XX电网公司、大唐贵X**有限公司、六盘XX商贸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及原告。2014年3月5日,原告业务员胡某从原告处将涉案汇票取走。后因胡某与原告发生纠纷,胡某将该汇票存放在六盘水某公司王某处(王某系胡某亲属),拒绝将该汇票交回给原告。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胡某,要求胡某归还借款及涉案汇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隆某嘉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与王某交涉,王某于2017年2月将涉案汇票寄交原告。2017年3月27日,原告持上述银行汇票向被告托收款项,被告以票据已超过票据到期日两年多,票据权利已消灭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提起本诉,请求判以所请。另查明,票号为313000512328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现由被告广州银行挂帐代管。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票据真实,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故原告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才就涉案票据向被告提示承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因此,原告的票据权利消灭。虽然原告的票据权利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要求作为承兑人的被告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票号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为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即至2016年6月12日止;而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月6月13日开始,至2018年6月12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诉,是在诉讼时效内。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涉案票据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峰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燕玲周海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