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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特字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延辉、刘延国等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延辉,刘延国,刘延红,刘继训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特字7号申请人刘延辉。申请人刘延国。申请人刘延红。委托代理人李峰。被申请人刘继训。申请人刘延辉、刘延国、刘延红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刘继训死亡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申请人本人没有与本院联系也没有知其下落有关人员与本院联系。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书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刘延辉、刘延国、刘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延辉、刘延国、刘延红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女关系,被申请人因身体不好,心情不佳,故于1992年4月自行历家出走,经多方寻找,又经辽宁日报1992年4月25日登报寻找均未找到被申请人。后报警至公安机关,至今未找到被申请人,公安机关登记报警的日期为1992年4月份,现被申请人已失踪二十多年,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申请人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宣告刘继训死亡,维护申请人的权益。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延辉、刘延国、刘延红与被申请人刘继训系父子关系。1992年4月被申请人刘继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4月27日申请人刘延辉、刘延国、刘延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刘继训死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继训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二十五年,虽经家人积极寻找但无音讯。并且,申请人已提供了有关机关的证实,故本院对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刘继训死亡的申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继训死亡,死亡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