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金矛与河南嘉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预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矛,河南嘉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预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954号原告:闫金矛,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1层2123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路。被告:河南城建预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92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会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金矛与被告河南嘉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路桥公司)、被告河南城建预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预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被告城建预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诚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金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嘉诚路桥公司支付工资款81000元,城建预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开始,在嘉诚路桥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道“南水北调”大桥南侧约400米路西预制梁场从事箱梁制作工作。该工程是嘉诚路桥公司从城建预构公司处承包的。2016年9月25日被告嘉诚路桥给原告等人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支付。嘉诚路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城建预构公司辩称,城建预构公司与闫金矛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嘉诚路桥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城建预构公司承担。另外城建预构公司向嘉诚路桥付款数额已经超过结算金额,并未拖欠该公司款项,因此被告城建预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嘉诚路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嘉诚路桥公司拖欠闫金矛劳务费的事实,闫金矛向本院提交了嘉诚路桥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一份、工资支付收讫证明一份。城建预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嘉诚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一份;撤场告知函一份、工程款结算清单及支付凭证一套、受委托代付部分农民工工资手续一套。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嘉诚路桥公司与城建预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建立业务关系,由嘉诚路桥公司承包城建预构公司的箱梁预制中的模板安装、调整、打磨、刷脱模剂、钢筋加工、安装;预应力管道安装,各种预埋件安装;混凝土浇筑、养生;预应力钢筋张拉、压浆、封锚;场内一次移梁等与箱梁预制有关的全部劳务工作。为完成施工任务,聘用部分管理工作人员并雇佣部分民工组织生产。其中闫金矛于2015年2月26日受聘为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现场后勤等全面工作,并于2015年5月正式开工生产。生产持续至2016年9月,因嘉诚路桥公司拖欠大量民工和工作人员工资,致使不能组织有效加工生产。城建预构公司遂于2016年9月26日下发文件,通知嘉诚路桥公司撤场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城建预构公司为切实维护民工权益、保障民工工资即时支付到位,随函一并要求嘉诚路桥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上午12点前将劳务班组结算清单报城建预构公司,由城建预构公司根据排查情况在劳动部门见证下代嘉诚路桥公司直接支付民工工资。次日,嘉诚路桥公司向城建预构出具委托书,委托闫金矛为代理人处理劳务人员退场及工人工资清算事宜,并将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总拖欠额为2164040元的施工班组及公司聘用工作人员工资清单报送城建预构公司,其中拖欠闫金矛的工资81000元。城建预构公司收到相关清单后即开始组织核查,并由相关班组负责人、雇工及工作人员出具工资收讫证明后于当日陆续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但终因嘉诚路桥公司拖欠施工班组、雇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数额巨大,城建预构公司未向嘉诚路桥公司结清的劳务费不足以全部清偿拖欠的工资,城建预构公司遂将系嘉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闫金矛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销毁,并拒绝继续代嘉诚路桥公司支付该款。嘉诚路桥拖欠闫金矛工资经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闫金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公司支付拖欠的81000元工资。本院认为,嘉诚路桥公司为完成承包城建预构公司的劳务施工任务,并招聘闫金矛为施工现场总经理,负责人员组织、生产施工及工程计量结算等,并按约定按月向闫金矛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嘉诚路桥公司应按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嘉诚路桥公司拖欠闫金矛工资81000元,有该公司在城建预构公司现场撤场时出具的工资清单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闫金矛与城建预构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城建预构公司在与嘉诚路桥公司终止合同关系时为保障民工权益已在拖欠劳务费的范围内足额支付,闫金矛要求城建预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闫金矛劳务费81000元;二、驳回原告闫金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嘉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石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金慧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