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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傲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傲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傲林,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文盲,无业,住丹阳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傲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马傲林在常州市金坛区城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溜门、撬门等手段,盗窃6起,窃得现金、香烟、白酒、手机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傲林在常州市金坛区东园新村40号,采用乘隙溜门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家中女士拎包1个(未核价),内有人民币300元。2、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傲林在常州市金坛区焦园村27号,采用撬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家中黑色拎包2个,包内装有化妆品(均未核价)。3、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傲林在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58号川味馆,采用撬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店内双沟柔和白酒5瓶、加多宝饮料3箱,价值人民币430元。4、2017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马傲林在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水域半岛浴室,采用撬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马留忠浴室内人民币200元、硬中华香烟5条、玉溪香烟3条、硬庄园(16支)玉溪香烟1条、熊猫硬时代(黄色)香烟5包、南京九五之尊香烟3包、苹果5S手机1只,款物合计人民币5040元。5、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傲林在常州市金坛区焦园村44号安徽排挡,采用撬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项某店内酒水饮料(未核价)。6、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傲林在常州市金坛区焦园村128号,采用乘隙溜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2家中火腿肠1袋、方便面1包、红酒2瓶、联想手机1只(均未核价)。被告人马傲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傲林处扣押双沟白酒1瓶、加多宝饮料2箱、拎包2个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傲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郭某、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1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6)222号、(2017)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傲林前科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傲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傲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傲林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傲林系多次盗窃,有入户盗窃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傲林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傲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傲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傲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三十一天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傲林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