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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沙飞与谢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飞,谢松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99号原告:沙飞(曾用名沙元飞),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初,曹县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松福,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沙飞与被告谢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自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60063元,下欠借款本息未还。被告谢松福未提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松福于2015年-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沙飞借款,2016年4月16日,经原告沙飞与被告谢松福结算,被告谢松福下欠原告借款69万元,被告谢松福为原告沙飞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谢松福借到原告沙飞69万元整,并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其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三个月的利息600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下欠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谢松福返还借款6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松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沙飞借款本金6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案件申请费4720元,共计15420元,由被告谢松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岳审 判 员  李军伟人民陪审员  陈付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凌云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