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从梅与朱兆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梅,朱兆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469号原告:徐从梅,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东,居民。被告:朱兆锐,居民。原告徐从梅诉被告朱兆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兆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梅诉称,2014年10月,经施某介绍被告朱兆锐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利息合计12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借款日期2014年10月4日,借款人:朱兆锐。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4日,同时在借条上留下电话180××××3759。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其他损失合计1016093.8元。被告朱兆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经由施某介绍,由施某将被告朱兆锐带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当场打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从梅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借款人:朱兆锐2014年10月4日还款日期2015年10月4日。180××××3759。”以上借条中50000元为本金,12000元为预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施某当庭作证及谈话笔录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兆锐向原告徐从梅借款50000属实,被告朱兆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且被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兆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从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3元,由被告朱兆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何志强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