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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战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战强,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2001年11月因犯包庇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2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战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代检察员李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战强与被害人祁某2在锦屏镇二里庙山上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战强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祁某2面部,后又用甩棍将赶至现场的被害人祁某3的左前臂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祁某3左尺骨下段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范围;祁某2头面部挫裂伤,伤情属于轻微伤范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战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战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战强与被害人祁某2在锦屏镇二里庙山上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战强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祁某2面部,后又用甩棍将赶至现场的被害人祁某3的左前臂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祁某3左尺骨下段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范围;祁某2头面部挫裂伤,伤情属于轻微伤范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战强赔偿被害人祁某2、祁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祁某2、祁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战强的供述:2016年12月4日下午,其接到工人“黑蛋”电话称,祁某2不让在山上捡铝矿石。其赶到二里庙的山上见到祁某2后,二人因该处铝石坑是谁的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其朝祁某2的面部和头部打了两、三拳,祁某2当时脸上就流血了,祁某2也还了其两、三拳。祁某2打电话开始喊人,之后祁某2的儿子祁某3和侄子祁某5等五、六个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皮卡车赶到现场,在祁某2指挥下,祁某3和祁某5,一个勒住其脖子,一个上去拉住其右胳膊,其一个过肩摔就将祁某3摔在地上,同时用扫荡腿将祁某5也摔倒在地。后其余几名男子从车上拿出电工爬电线杆用的“脚爬”,其就从车上拿出了一根甩棍,双方对峙期间,祁某2的弟弟祁某6到了现场,其和祁某2说了会话,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其就被带到了派出所。其对法医鉴定结果没有异议。2、被害人祁某2的陈述:2016年12月4日下午,其在二里庙的山上看到有一辆钩机在挖其承包的荒山,其当时就上去阻止了。不久,张战强赶到现场,抓住其毛衣,用拳头朝其面部打了十几拳。其给侄子祁某5打了电话,后祁某5和其儿子祁某3驾车领了另外两名男子赶到现场,祁某3质问张战强为啥打其,张战强直接拿出一根甩棍,并对旁边的人说“抄家伙”,旁边的人也抽出一根甩棍,张战强拿着甩棍就往祁某3的头上打,祁某3用手挡了几下就倒地了。其和祁某5上前拉祁某3,被张战强一棍打晕在地。对方就张战强一人动手,其的额头、鼻子、嘴当时都流血了。3、被害人祁某3的陈述:2016年12月4日下午,祁某1打电话称其父亲被张战强打伤了,其和祁某1、杨国峰、李某当时就驾车赶现场,看到其父亲祁某2用手捂着头,头上和脸上都是血。其当时就骂张战强,并质问他为啥要打其父亲,张战强当即拿出一根甩棍,举起就往其头上打,其用手臂连续挡了四、五下。打的过程中,张战强还让旁边的一名男子也拿出甩棍要打,该男子拿出后一直站在张战强身旁。后张战强又去车上拿了一把小砍刀,往其的方向走的时候,其四叔祁某7赶到现场,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其被送到了中医院。其父亲头上缝了十几针,右边眉毛也缝了几针,其左手小臂骨折,都是被祁某2的甩棍打的。4、证人祁某1(祁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4日下午,其接二叔祁某2电话后就和祁某3、刘某及祁某3的两个朋友一起赶到了现场,看到祁某2眼角上流着血,用手捂着头坐在地上,张战强和另一个人在旁边站着。祁某3上前问情况,张战强拿起甩棍就往祁某3的头上打,祁某3用胳膊挡了四、五下。其看到张战强打祁某3就报了警,期间张战强一手拿着砍刀,一手拿着甩棍还要打其一行人,其三叔祁某6赶到现场,和张战强说事期间,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战强带至派出所。祁某2眼角流血,头上缝了十几针,祁某3的小臂骨折。祁某2怎么受伤的其没看到,祁某3的伤是张战强拿甩棍打的。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4日下午,其和祁某1一起驾车到了锦屏镇李沟村三里庙山上的案发现场,同去的还有三个人。在案发现场其看到有一名男子头上流着血,用布捂着头,旁边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甩棍。和其一起到的三个人跟祁某1下车后,跟手中拿甩棍的那名男子撕拽在一起,该男子手持甩棍乱舞。后其看到一名男子捂着胳膊说胳膊骨折了,祁某1站在一旁打电话报警,期间拿甩棍的男子又拿了一把砍刀,不久又上来了两名男子,该两名男子去找拿甩棍的那名男子,其一行人去了医院,后警察将拿甩棍的那名男子带到了派出所。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4日下午,其和祁某3、李某、祁某1驾车到了锦屏镇李沟三里庙山上的案发现场,看到祁某2脸上、头上全是血,用手捂着头,旁边站着两个人(其中一人为张战强)。祁某3看到其父亲受伤就骂张战强,两人互骂了几句,张战强拿着甩棍就往祁某3的头上打,祁某3用左胳膊挡了两、三下,期间张战强还呵斥着让旁边另一名男子也拿甩棍打,同时张战强又拿甩棍打了祁某3两下。后张战强又拿了一把砍刀站在现场,祁某3的叔叔到场后不久,民警赶到将张战强带回了派出所。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4日下午,其和祁某3、祁某1及另一名男子驾车到了锦屏镇李沟三里庙山上的案发现场,看到祁某2脸上、头上全是血,用手捂着头,旁边站着两名男子手持甩棍。祁某3下车后就质问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拿起甩棍就往祁某3的头上打,祁某3用胳膊挡了三、四下,期间该男子还呵斥着让另一名男子也动手打,后该男子又拿出了一把刀子。之后祁某3的三叔、四叔均赶到了现场,接着民警赶到现场,其将祁某3送到了宜阳县中医院。8、证人梅某(张战强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4日下午,其在山上听到祁某2骂在山上干活的工人,其听到后就劝说祁某2,并让祁某2有事找张战强,同时其又给张战强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张战强到达现场后和祁某2发生争吵并厮打,祁某2的头上被张战强打流血后两人分开。后祁某2打电话叫人,张战强当即拿出来了两根甩棍,给其了一根让其防身。祁某2的儿子领着人到场后,辱骂并质问张战强,张战强拿出甩棍,对方的人不知道拿的是什么东西就往张战强的脸上喷,张战强拿着甩棍就往祁某2儿子的头上打,祁某2的儿子用胳膊挡。期间张战强还呵斥着让其动手打,其拿出甩棍但没有动手。之后张战强又去车上拿了一把车把锁(方向盘锁,锁上有黑色塑料盒,相当于“刀鞘”)和对方对峙,祁某2的弟弟到场后双方停止,之后警察赶到。9、受案登记表证明:祁某1的报警情况。1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祁某3左尺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祁某2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鉴定结果已通知祁某3、祁某2、张战强。1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战强出生于1975年12月4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战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战强有前科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战强赔偿被害人祁某3、祁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战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审 判 员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绍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