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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臧晓毅与李炳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晓毅,李炳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100号原告:臧晓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炳熙,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臧晓毅与被告李炳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晓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被告李炳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晓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2644.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李炳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姜山镇昌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炳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臧晓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炳熙辩称,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了3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属于青岛市李沧区上臧社区的失地农民,且其事故发生时在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工作,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3800元,但其仅提交押金条2000元,其余数额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认可其垫付3600元,对超出部分属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为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查,原告自事故发生后,每个月的工资均按照在职时的标准发放,收入并未减少,故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臧晓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共计7634.1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护理费2207.4元(147.16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共计89553.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赔偿。车损231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155元(310元×5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9342.52元,因被告已垫付36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臧晓毅各项经济损失9574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77元,由原告臧晓毅负担432元,由被告李炳熙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臧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