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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傅如日、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如日,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966号原告:傅如日,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安林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8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牛天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书,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傅如日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如日、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如日、华通汽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书、张相周,被告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如日、华通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车损252236元、修理修配费5300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12600元、交通费2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16408.44元,合汁306544.44及违约金(自评估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开支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死者孙友谊丧葬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2014版)》,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将原告傅如日为实际车主的豫E×××××、豫EN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原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8月15日2时许,在107国道卫辉市境内牧野大桥南头路段,原告驾驶的豫E×××××、豫EN8**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因操作失误撞上大桥东侧桥墩造成车辆失控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友谊驾驶豫B×××××、鲁HXM**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孙友谊当场死亡、豫E×××××、豫EN8**挂重型货车乘车人杜新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傅如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友谊及杜新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1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限额为266000元(主)+99620元(挂),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H.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理赔事宜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公断。被告安阳分公司口头辩称,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的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月1.1%的折旧率计算,主车应该为125552元,挂车实际价值应该为47020元,扣除车辆的残值17600元和9240元,剩余保险金额我公司同意支付。修理修配费和评估费应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车辆已无修复必要,该两项费用无支付必要,交通费和施救费过高,车上人员损失过高,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垫付的第三者丧葬费20000元无异议。不再要求举证期限。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和本车人员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共计121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如日与林州市华通汽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傅如日为实际车主的豫E×××××、豫EN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华通汽贸名下。2015年9月11日该主、挂车在被告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H。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在107国道卫辉市境内牧野大桥南头路段,原告驾驶的豫E×××××、豫EN8**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因操作失误撞上大桥东侧桥墩造成车辆失控后与相对方向行驶孙友谊驾驶的豫B×××××、鲁HXM**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孙友谊当场死亡,豫E×××××、豫EN8**挂重型货车车辆受损,乘车人杜新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傅如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友谊及杜新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9月18日,经卫辉市公安部门委托,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E×××××、豫EN8**挂重型货车进行事故前价格评估,得出评估结论:损失价值为252236元,残值价值为2684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安阳市分公司以原鉴定结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鉴定程序为由,请求重新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林州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林评鉴字{2017}第012号鉴定意见书,委托评估的豫E×××××、豫EN8**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237718元。本次事故中,豫E×××××、豫EN8**挂重型货车上乘车人杜新闻,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四天,损失有:医疗费8408.44元、误工费30天×交通运输为52099元/年÷365天=4282元、护理费4天×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81.44元。原告对此已予以赔付。豫B×××××、鲁HXM**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应无责赔付原告及乘车人杜新闻2000×10%+1000元医疗费+(13981.44-8408.44)×10%=1757元。豫B×××××、鲁HXM**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孙友谊死亡赔偿等均已经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三份、行车证二份、驾驶证一份、营运证二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二份、修理修配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停车费票据七张,交通费票据39张、赔偿协议书及收据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八份、判决书二份,由被告向本庭提供的事故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各一份、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本院委托评估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按合同约定对被保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缴纳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被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那么,保险人应按保险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涉案车辆业经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得出了评估结论,被告安阳市分公司以原鉴定结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未通知被告参与违反鉴定程序为由,请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并重新鉴定,得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237718元。该评估价格是经被告申请评估而得出的结论,是双方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是涉案车辆即时真实价格的体现,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月1.1%的折旧率来计算其实际价格。该价格不能对抗经过鉴定机构实时作出的车辆评估价格。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修配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均是交通事故中应有的费用,原告均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辩称费用过高,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垫付的第三者丧葬费2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车辆和乘车人员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757元。该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可知,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为:237718元+5300+18000+12600+1000+20000+13981-1757=3068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如日、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车损237718元、修理修配费5300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垫付丧葬费2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13981元,除去豫B×××××、鲁HXM**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应无责赔付原告的1757元,共计306842元;二、驳回原告傅如日、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