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板芙镇华鑫家具厂、丁瑞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板芙镇华鑫家具厂,丁瑞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板芙镇华鑫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坚,广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瑞明,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板芙镇华鑫家具厂(以下简称华鑫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丁瑞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鑫家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360号民事判决;2.确认华鑫家具厂与丁瑞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华鑫家具厂无需支付丁瑞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277.4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600元,以上合计7387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丁瑞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丁瑞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仅依据丁瑞明的陈述就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丁瑞明提供的3张银行转账记录单显示,丁瑞明每个月收到的劳动报酬金额相差巨大,与一般具有高稳定性的工资不相符,与常理不符。3.双方口头约定丁瑞明完成一批货后,华鑫家具厂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二、华鑫家具厂与丁瑞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277.4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600元。丁瑞明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华鑫家具厂作出了解除行为,应认定华鑫家具厂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丁瑞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应支持。丁瑞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鑫家具厂的上诉,维持原判。华鑫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鑫家具厂与丁瑞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华鑫家具厂无需支付丁瑞明2016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3.华鑫家具厂无需支付丁瑞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277.42元;4.华鑫家具厂无需支付丁瑞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1日至5月20日,丁瑞明为华鑫家具厂加工了15套沙发,每套2200元,应发薪酬合计33000元。华鑫家具厂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5月6日、6月5日向丁瑞明转账支付了3000元、4000元、15650元,即共转账22650元,并通过现金向丁瑞明支付了7350元,以上合计30000元。华鑫家具厂确认有3000元未支付。2016年6月27日,丁瑞明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鑫家具厂支付:1.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72600元(6600元/月×11个月);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2731号仲裁裁决,裁令华鑫家具厂向丁瑞明支付2016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67277.4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华鑫家具厂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而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华鑫家具厂确认向丁瑞明支付的薪酬一般通过现金发放。丁瑞明主张其于2015年6月15日即入职华鑫家具厂,除了本案加工的15套沙发外,之前还承接加工了15套沙发,也是每套2200元,另外还做了14000元左右的其他加工。丁瑞明主张上述47000元华鑫家具厂均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华鑫家具厂留有签收单,并主张其入职华鑫家具厂后一直工作至2016年5月20日,因为当天华鑫家具厂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华鑫家具厂不确认丁瑞明主张的上述情况,主张没有现金签收单,且2016年5月20日系丁瑞明自动离职。双方确认加工沙发需要在华鑫家具厂内,且由华鑫家具厂提供原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华鑫家具厂与丁瑞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华鑫家具厂与丁瑞明分别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丁瑞明加工家具系华鑫家具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加工地点系华鑫家具厂,客观上受到华鑫家具厂的管理。再者,华鑫家具厂也确认2016年2月11日至5月20日已向丁瑞明支付薪酬30000元。故认定华鑫家具厂与丁瑞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华鑫家具厂承认有3000元未付,故应支付丁瑞明2016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关于丁瑞明入职时间及工资问题。由于华鑫家具厂陈述其发放工资一般通过现金发放,未提供丁瑞明的相关入职资料、工资发放记录,故采纳丁瑞明主张,即丁瑞明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且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为47000元,2016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的工资为33000元。丁瑞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20日应发工资为80000元(47000元+33000元)。故丁瑞明以6600元/月主张其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自始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华鑫家具厂需向丁瑞明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277.42元(6600元/月×10个月+6600元/月÷31天×6天)。另外,由于华鑫家具厂未能举证证明系丁瑞明自动离职,亦未能说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华鑫家具厂应向丁瑞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鑫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丁瑞明支付2016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277.4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以上合计76877.42元;二、驳回华鑫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鑫家具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华鑫家具厂与丁瑞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鑫家具厂主张其与丁瑞明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应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对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的约定,除劳务关系外,亦符合计件形式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华鑫家具厂仅凭按件计酬的支付方式主张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依据尚不充分。由于丁瑞明工作时的地点在华鑫家具厂内,客观上受到华鑫家具厂的管理,一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华鑫家具厂与丁瑞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华鑫家具厂与丁瑞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华鑫家具厂与丁瑞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华鑫家具厂应支付丁瑞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华鑫家具厂、丁瑞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一审认定视为由华鑫家具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华鑫家具厂支付丁瑞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鑫家具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板芙镇华鑫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代平审判员 杨剑心审判员 钟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