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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高杨与曾庆雷、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曾庆雷,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302号原告:高杨,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曾庆雷,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敏,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高杨与被告曾庆雷、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雷、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理由:2014年5月至7月期间,曾庆雷分两次向高杨借款合计13万元,曾庆雷之妻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曾庆雷自2016年11月起停止付利息,高杨多次讨要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曾庆雷、王敏未作答辩。原告高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曾庆雷、王敏放弃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曾庆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高杨借款8万元,曾庆雷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出一天按3倍处罚。王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7月18日,曾庆雷再次以同样理由向高杨借款5万元,曾庆雷出具的借据内容与第一��借条内容一致。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3万元,曾庆雷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份未再支付。高杨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曾庆雷与王敏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曾庆雷向高杨借款13万元,有曾庆雷出具借条、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曾庆雷未还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笔借款发生在曾庆雷与王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敏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高杨请求王敏与曾庆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曾庆雷、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高杨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雷向原告高杨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曾庆雷、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明人民陪审员  马 爽人民陪审员  邵泽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