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蔡强波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强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强波(绰号“阿波”“波仔”),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初中肄业,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强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102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强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蔡强波,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55天。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5日,唐某(已判刑)乘坐高铁从湖南省长沙市到广东省广州市找被告人蔡强波联系购买毒品,蔡强波遂将“阿某”(又称“文某”,另案处理)、“阿哥”(又称“肥哥”,另案处理)介绍给唐某。唐某从“阿哥”处获得400余克海洛因等毒品后,同年4月16日驾驶在神州租车广州分公司租赁的粤B×××××雪铁龙爱丽舍小车,携带毒品从广州往长沙方向行驶。同日23时,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京珠高速永兴服务区查缉毒品时,从唐某车中查获出1包白色粉末块状物。经鉴定,白色粉末块状物净重408克,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0.7%。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审批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永兴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蔡强波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19日由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棠景派出所临时寄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唐某被抓时现场情况。3、永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0日扣押唐某持有的人民币六千一百元、雪铁龙牌轿车1台、冰毒8000克、麻古197克、海洛因402克。4、称重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唐某被查获的八包冰毒重8007.37克,1包海洛因重402.6克,10小包麻古重197.4克。5、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272号毒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252号物证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从唐某车上查获的毒品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海洛因的净重为408克,扣押清单及称重笔录使用的秤计量不准确。6、通话记录、开户记录证明:唐某使用的188××××2882在2014年4月与被告人蔡强波使用的150××××5856有多次通话记录。7、银行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唐某的账户在2014年4月与蔡强波的账户有资金往来。8、租车单、租车合同、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明:唐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广州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东方雪铁龙汽车。9、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唐某于2014年4月16日租用神州租车广州分公司一辆牌照为粤B×××××的雪铁龙小汽车一辆。10、同案犯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唐某因十多年前在广州与蔡强波一起吸食毒品而相识。2014年4月15日晚7时许,蔡强波电话告诉唐某“侯哥”的一个女性朋友要毒品,让唐某去广州帮忙将毒品带到长沙。唐某便购买了当晚9时许的高铁票,晚11时许到达广州后,与蔡强波通过电话联系,在番禺洛溪桥与蔡强波见面。蔡强波带着唐某到“文某”家后,“肥哥”也来了,几人一起等“肥哥”到凌晨5时许。因“肥哥”与唐某不熟,便要求唐某先付款,等毒品运到长沙后再退款。后“肥哥”去拿货,剩余几人到附近的工行,唐某将卡给蔡强波,让蔡强波去取款。后蔡强波说取款33,000元,蔡强波则出资107,000元,合计140,000元,付给“肥哥”。上午10时许,唐某在蔡强波的安排下到广州荔湾区中山七路一个人家里找“肥哥”拿了八袋冰毒。下午2时许,蔡强波又安排唐某去找“肥哥”继续拿货,据说是海洛因,蔡强波和“文某”等人在工行转账55,000元给“肥哥”,唐某则去荔湾公园旁一家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小车。下午4时许,蔡强波安排唐某找“肥哥”又拿了两包麻古,唐某给了“肥哥”17,500元人民币。唐某将八包冰毒、一包白粉和两包麻古放在车上就驾车往湖南方向行驶,在京珠高速永兴服务区被查获。那袋海洛因是“肥哥”半卖半送给唐某的,实际价值在120,000元左右,唐某购买只需80,000元,让利30,000元作为酬劳,还给了唐某3000元路费。唐某辨认出被告人蔡强波为与其共同购买毒品的人。11、被告人蔡强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唐某问蔡强波是否认识贩毒的人,蔡强波便介绍了“阿某”给唐某,让“阿某”帮忙找一下毒品货源,“阿某”便打电话叫来了“阿哥”,经“阿某”介绍后,蔡强波就离开了。第二天唐某打电话说要走,在工行办事,蔡强波就过去找到唐某。当时唐某和“阿某”在柜台转账,因为名字弄错花了很长时间,蔡强波就让“阿某”去改名字,自己帮忙排队,至于唐某和“阿某”两人转账,应该是付毒资。过了几个月,“阿某”告诉蔡强波,唐某回去时在郴州出事了,蔡强波就知道唐某是运输毒品出事了。唐某之所以会找到蔡强波,是因为唐某认识“发仔”。“发仔”曾经在蔡强波手上购买过毒品,但因为蔡强波卖得是海洛因,没有唐某要的冰毒,就只能介绍别人。蔡强波辨认出唐某是其帮忙牵线购买毒品的人。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蔡强波的尿检结果二乙酰吗啡阳性。1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2010)天法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强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08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唐浩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5、户籍证明和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蔡强波的身份信息,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强波明知唐某欲购买毒品带回长沙,仍居间介绍进行交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强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强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蔡强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诉人蔡强波提出:他没有介绍唐某购买毒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蔡强波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质证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强波介绍同案犯唐某购买毒品,唐某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蔡强波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蔡强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蔡强波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蔡强波上诉提出“他没有介绍唐某购买毒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蔡强波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了其介绍唐某购买毒品,讯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经其签字确认,并与唐某的供述相印证,该事实应予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黄亚军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程 湘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