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南燕竹镇南燕竹村。法定代表人:白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明,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雷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冰,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平,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与: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其名誉、赔偿经济损失一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给寿阳县梗阳白灰厂以周转资金贷款370万元和寿阳县巨海贸易有限公司以周转资金贷款300万元,不符合贷款逻辑,误将其卷入民事案件中,(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236号和2015寿商初字第237号)判决书中。致使原告公司在社会上受到了严重的信誉影响。被上诉人在两笔贷款担保书中蒙蔽上诉人公司签字,本担保书中有很多疑点,需人民法院审核认定此担保书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辩称,上诉人、借款人寿阳县梗阳白灰厂、寿阳巨海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到期货款,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侵犯上诉人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与寿阳县梗阳白灰厂、寿阳县巨海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分别作出(2015)寿商初字第236号、(2015)寿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寿阳县梗阳白灰厂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借款本金3192332.36元和利息35254.16元,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定明、高云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寿阳县巨海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借款本金2651738.67元和利息30307.74元,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春、梁国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诉期内对(2015)寿商初字第236号、(2015)寿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分别作出(2016)晋07民终1102号、(2016)晋07民终110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2015)寿商初字第236号、(2015)寿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发回寿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此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名誉,赔偿经济损失一元。另查明,被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股东会决议中均加盖有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有白建明本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等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签字,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据此将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合法行使诉权的行为。原告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与寿阳县梗阳白灰厂、寿阳县巨海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中担保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原告的担保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是否应对寿阳县梗阳白灰厂、寿阳县巨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诉寿阳县梗阳白灰厂、寿阳县巨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梗阳白灰厂、巨海贸易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直未还清该笔借款,上诉人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评定为“可疑”信用等级,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虽然上诉人有信用受损害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只是如实地将上诉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记录在本行系统之中,且未随意散布该信息,并不具有违法性,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诉请无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山西省寿阳县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