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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袁春桂、戴利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袁春桂,戴利平,陈意,刘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刘宇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春桂,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戴利平,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意,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新国,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袁春桂、戴利平、陈意、刘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春桂、戴利平、陈意、刘新国经公告送达传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袁春桂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4076.92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戴利平、陈意、刘新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袁春桂向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戴利平、陈意、刘新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袁春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利平、陈意、刘新国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的基本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袁春桂、戴利平、陈意、刘新国的基本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620110036408)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袁春桂、戴利平、陈意、刘新国在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袁春桂、戴利平、陈意、刘新国就借款人使用自助借款方式办理合同项下业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5、《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向被告袁春桂发放了40000元贷款的事实;6、《欠款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袁春桂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076.92元的事实。被告袁春桂、戴利平、陈意、刘新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提供的6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6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被告袁春桂作为借款人、被告戴利平、陈意、刘新国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620110036408)。合同约定:“…1.1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肆万元。1.2借款用途:经营煤炭一汽车运输。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3.1本合同项下1年期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四被告又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双方就借款人使用自助借款方式办理合同项下业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袁春桂发放了40000万元贷款。事后,被告袁春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袁春桂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076.92元。被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袁春桂、戴利平、陈意、刘新国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被告袁春桂向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借款、被告戴利平、陈意、刘新国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袁春桂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戴利平、陈意、刘新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并合法有效。2、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如约向被告袁春桂发放贷款后,被告袁春桂未如约履行其还款,被告戴利平、陈意、刘新国亦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债务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要求被告袁春桂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4076.92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戴利平、陈意、刘新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袁春桂、戴利平、陈意、刘新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春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4076.92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戴利平、陈意、刘新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袁春桂、戴利平、陈意、刘新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