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管艳亮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艳亮,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240号原告:管艳亮,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蛟河市河南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建设街建设村。法定代表人:万金海,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奶子山建设街建设村(原蛟河市金海煤矿院内)。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原告管艳亮与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4日由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艳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艳亮诉称:2000年至2001年,管艳亮在蛟河市金海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蛟河市金海煤矿共欠管艳亮工资款12831元未付。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资款12831元。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1年,管艳亮在蛟河市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管艳亮与蛟河市金海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蛟河市金海煤矿共计拖欠管艳亮工资12831元。2013年11月15日,在蛟河市煤矿资源整合时,由蛟河市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等个人各出资1万元设立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万金海等股东增资(其中万金海以实物出资892万元),使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为7450万元。2014年1月1日,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在原蛟河市金海煤矿院内,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注明:未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蛟河市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蛟河市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蛟河市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整合过程中,蛟河市金海煤矿并未吊销或注销。2016年9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原蛟河市金海煤矿)达成“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约定: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退出煤矿,履行关闭程序,对矿井实施关闭,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580.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270万元、吉林市和蛟河市两级配套奖补资金426.6万元,合计1277.1万元。万金海在协议上盖有蛟河市金海煤矿和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企业机读档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1份。本院认为:管艳亮为蛟河市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管艳亮虽未与蛟河市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管艳亮为蛟河市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蛟河市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管艳亮请求蛟河市金海煤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蛟河市金海煤矿院内,但与蛟河市金海煤矿完全独立,并非蛟河市金海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着。故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对管艳亮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管艳亮工资款12831元;二、驳回原告管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