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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36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女,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系刘某某妻子。被告:贾某某,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给孩子办事,联系被告请被告帮忙,与被告协商后,被告承诺只要原告出220000元,被告就为原告办事。原告给了被告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已一年有余,但被告未将承诺的事情办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款项,被告推三阻四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依据的事实已于2016年5月5日在舞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本案中原告起诉虽然依据被告贾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所依据的事实现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艳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