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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邓志龙、杨敬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邓志龙,杨敬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322民初9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罗阳一路170号。负责人:曾国光。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邓志龙,男,被告二:杨敬娣,女,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被告邓志龙、杨敬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17200-011-2011001452)。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0元,用于购买博罗县罗阳镇浪头开发区鹅公坳地段都市柏林C栋4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2、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8%,利息以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从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如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3、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4、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其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等,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然而,原告依约将238000元贷款一次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却拖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2617.69元。原告认为,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或其它事项可能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且对所拖欠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并结合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综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7963.43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贷款本息债权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6601.6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98元;四、确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博罗县罗阳镇浪头开发区鹅公坳地段都市柏林C栋4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贷款债权本金187963.43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959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本院确认: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邓志龙、杨敬娣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邓志龙、杨敬娣已付清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的每月应支付本息,原告同意两被告继续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17200-011-2011001452)。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邓志龙、杨敬娣在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期间,如两被告出现逾期偿还本息情形,则原、被告同意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且被告应于逾期次月的10日前偿还全部逾期未偿还及未到期借款本息(此数据以原告电脑自动生成确认的金额为准),原告对以上逾期未偿还、未到期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可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邓志龙、杨敬娣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浪头开发区鹅公坳地段都市柏林C栋4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544**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26256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两被告承担(已履行)。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钟翔能人民陪审员  石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罗雨晴书 记 员  陈志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