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9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光华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华,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248号原告:刘光华,女,汉族,1951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邓俊,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刘光华与被告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支付原告多次查找被告所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其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期间,通过购买宏兴中老年奶粉结识了被告,被告主动认原告为干妈,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2016年6月,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被告电话不��、短信不回。原告多方找寻被告未果,故起诉来院。邓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邓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光华阿姨现金5万元整,借款时间一年,本金5万元,月利息1%即1万元,每月利息100元,每月付息一次500元,中途可还款。邓俊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因邓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刘光华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刘光华自认邓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刘光华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12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邓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邓俊向刘光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刘光华自认邓俊尚欠借款本金为45000元,2015年12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因邓俊在《借条》中承诺上述借款应于一年内即2016年11月9日前归还,并承诺按月息1%的标准即年息12%支付利息,但邓俊未依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现刘光华要求邓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刘光华要求邓俊支付查找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光华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年息12%为标准,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邓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80元,由邓俊负担(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陈 吉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