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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康某、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28岁(1988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大学专科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男,28岁(1989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冀州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冀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康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康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小区X号楼X单元西侧车棚内,盗走被害人曲某���放在该处的黑色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二被告人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西侧盗走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都市风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宋某、康某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扣钳子1把、螺丝刀1把、油管1根。上述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宋某、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曲某、曹某的陈述,证人白某、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失物招领照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康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康某、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康某、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油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