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4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与廖永超、邓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廖永超,邓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4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中心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345804418c负责人向海涛被执行人廖永超,男,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邓瑜,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6日,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永超、邓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依据达州市达川公证处(2016)川达达证执字第3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己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执行依据上载明的申请执行人系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本院将主体不适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现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无权作为申请执行人,故其执行申请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