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玉安与周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安,周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安,男,194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荣,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贤军,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81号。主要负责人:刘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楠,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玉安因与被上诉人周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荣、被上诉人周贤军、被上诉人人保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张玉安已经明确牙套一副被撞坏和真牙六颗被撞坏,一审认定张玉安6800元系补牙费用完全错误,此6800元系假牙套一副的修补费用,上诉人已修好。另外,6颗真牙6000元现未修补,一审认定6800元系重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张玉安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仍在劳动,一审法院认为此证据不真实,但未实际调查取证,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周贤军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海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司已履行一审判决。张玉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张玉安交通事故医疗费507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9时10分,周贤军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连云港市××区××路玉带新村北门对面,该车与张玉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玉安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贤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安无责任。庭审中,人保海州支公司认可张玉安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60元,其电动车定损金额为1000元。张玉安受伤后,即入住连云港市中医院,共住院1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5677.34元。因损伤牙齿修复所需,张玉安于2016年11月18日支出医疗费6829.3元。事故发生后,周贤军给付张玉安1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海州二大队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玉安三期及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1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玉安2016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从伤起45日,护理期从伤起以15日,营养期从伤起以30日为宜;损伤牙齿左下4321右下36需修复,普通适用型义齿每颗1000-1200元。为此鉴定,张玉安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玉安为城镇户口,现已退休,有退休工资。周贤军所驾驶车辆在人保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张玉安申请撤回要求赔偿牙套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贤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安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周贤军所驾驶轿车在人保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张玉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周贤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张玉安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张玉安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06元,根据张玉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530元(15×10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玉安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元,根据张玉安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一审法院予以支出;4.误工费2700元(45×60),张玉安有退休工资,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退休后打工且因伤减少收入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5.电动车损失1000元,人保海州支公司认可对张玉安电动车定损为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600元(30×2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张玉安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根据张玉安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60元,人保海州支公司认可张玉安支出施救费6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补牙费6600元,张玉安在医疗费中已经主张补牙费,其主张补牙费系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7426元,均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人保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周贤军已给付张玉安10000元视为替人保海州支公司垫付,人保海州支公司应当将此款项返还给周贤军,综上,人保海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张玉安17426元。对于人保海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安1742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贤军10000元;三、驳回张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周贤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玉安主张六颗真牙的6000元修补费用问题,根据二审庭审中张玉安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6800元的口腔治疗费发票系制作假牙套的费用,而且该假牙套包含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六颗真牙位置的假牙,故该6800元费用包含了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六颗真牙的修补费用,且张玉安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同时主张口腔治疗费,又主张补牙费是重复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张的补牙费系重复主张,未支持补牙费并无不当。关于张玉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玉安仅提供了连云港同心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的务工证明来证明误工损失,且该证明载明的每月工资1800元与张玉安庭审中陈述的月工资800-900元相互矛盾,仅凭该务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张玉安的误工损失,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玉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张玉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