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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勇,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石缸井一居民户底楼开设一无名按摩店,容留妇女郭某某、黄某某、陈某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一定比例提成。2016年12月3日20时许,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该卖淫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挡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李某与郭某某、王某与黄某某。同时民警在该店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收邀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郭某某、王某、李某、陈某、余自芬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