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捕前住云南省景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5年7月2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勐海镇老街象山金钻出租房楼下使用的扳手、起子将一辆摩托车的大锁撬断,以拔线接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发着后骑走,后将摩托车骑至景洪市江北曼斗村浪歌宾馆门口时被民警抓获。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5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为4,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勐海镇老街象山金钻出租房楼下秘密窃取一辆粉色踏板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骑至景洪市江北曼斗村浪歌宾馆门口时被民警抓获。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是被害人报案,民警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5年7月2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后,根据被盗摩托车上安装的行车卫士显示的位置,在景洪市曼斗村金某酒店停车场发现被告人何某某骑着被盗的摩托车,后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及经过。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粉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扳手一把、起子一把予以提取,依法扣押于勐海县公安局,2016年11月3日,民警依法将黑色双鹰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李某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对盗窃的摩托车的地点、盗窃的摩托车、盗窃摩托车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方位情况。7、鉴定聘请书、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粉色踏板摩托车价值4,500元,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何某某的情况。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18时,被害人李艺将摩托车停放在勐海镇老街象山金钻出租房楼下,于第二天上午7时50分许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2016年7月用5,000元购买的,被害人发现该辆摩托车被盗后报警的事实及经过。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从景洪来到勐海后,在勐海一处十字路口旁边的巷子里看见一辆暗红色的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其上前去将摩托车的龙头锁扭断,将该摩托车盗窃后骑到景洪曼斗村,后被民警抓获的犯罪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邓 云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发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