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兴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中,杨云,杨德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503号原告付兴中,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杨云,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杨德圣(兼被告杨云之委托代理人),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付兴中诉被告杨云、被告杨德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中,被告杨德圣(兼被告杨云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兴中诉称:2016年4月6日8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牛脑村东十字路口,被告杨云驾驶车牌号为×××的本田雅阁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德圣)自西向东行驶时,撞上了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付兴中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长城牌小汽车,造成原告付兴中及乘车人王小荣受伤。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27.79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227.79元;2、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杨德圣辩称:同被告杨云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第一、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进行赔偿。第二、被告杨云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对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车辆、电线杆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用了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用了42213.72元的限额。对于原告付兴中的诉讼请求仅同意赔偿医疗费,原告付兴中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8时1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牛脑村东十字路口,被告杨云驾驶车牌号为×××牌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德圣)自西向东行驶时,撞上了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付兴中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造成原告付兴中及乘车人王小荣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被告杨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兴中无责任。另查,×××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已赔付了原告付兴中的车辆、电线杆的损失,共使用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42213.7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付兴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兴中人身损害,故原告付兴中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保险合同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德圣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付兴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金额为727.79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付兴中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期为10日,按50元/日计算,金额为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付兴中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9日,并酌情按300元/日进行计算,金额为2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云未对原告付兴中造成严重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付兴中医疗费七百二十七元七角九分、误工费二千七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二、驳回原告付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舫-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