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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姜维利诉桑飞、何鸿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利,桑飞,何鸿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413号原告:姜维利,男,生于1982��11月20日。被告:桑飞,男,生于1981年2月11日。被告:何鸿军,男,生于1982年2月11日。原告姜维利诉被告桑飞、何鸿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利、被告桑飞、何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维利起诉称:原告在陇县河滨路经营粮油门市,二被告合伙经营位于陇县新建路“清一色”火锅店。2013年8月起原告一直为二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供货,期间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2月4日经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487元,被告桑飞为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后原告又陆续供货4231元,合计51718元。据了解,二被告散伙清算时约定此笔账由桑飞负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桑飞偿还欠款51718元。原告姜维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供货单。被告桑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讲事情属实,所欠金额合适,是二被告共同经营“清一色”火锅店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退出时此笔账务确实是算在被告桑飞名下的,但被告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何鸿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说均属实,所欠金额合适,确实是在二被告经营火锅店期间所产生的,但在二被告分账时是分在桑飞名下的,与第二被告无关。本院调取了陇县“清一色”火锅店���商登记信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二被告成立陇县“清一色”火锅店,登记业主为何鸿军。原告在陇县河滨路经营粮油门市。在二被告经营火锅店期间,从2013年8月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进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由桑飞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487元,被告桑飞为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后原告又陆续供货4231元,合计51718元。后被告桑飞退出经营,此笔债务约定由桑飞清偿。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桑飞清偿此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供货单,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陇县“清一色”火锅店陆续供货,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应及时清偿货款。现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1718元,二被告约定该笔债务由桑飞负责清偿,原告亦认可,故被告桑飞应当及时全面清偿货款,原告姜维利要求被告桑飞清偿5171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桑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姜维利货款51718元;二、被告何鸿军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桑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