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3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吴全甲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吴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3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2号新区府办公区2号楼八楼,组织机构代码00252796-5。被执行人吴全甲,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吴全甲安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04行审1号裁定书已于2017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全甲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19600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全甲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全甲名下有牌号为浙C×××××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但因未能扣押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全甲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中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以继续执行。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全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难以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37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吴全甲安监行政处罚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江丕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钰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