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2起,窃取现金人民币12400元及四张500元面值振华购物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2月21日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窃取巴某1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四张500元面值振华购物卡。2、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2月底的一天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窃取巴某1现金人民币1200元。3、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6、7月的一天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窃取巴某1现金人民币2400元。4、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6月的一天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窃取巴某2现金人民币1700元。5、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9月的一天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窃取贾某现金人民币200元。6、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1月的一天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窃取贾某现金人民币400元。7、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1月的一天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窃取贾某现金人民币600元。8、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2月的一天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窃取贾某现金人民币300元。9、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2月的一天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窃取贾某现金人民币100元。10、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2月的一天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窃取贾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11、被告人吕某于2016年3月的一天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窃取贾某现金人民币900元。12、被告人吕某于2016年4月3日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的鑫妍丽美容店内,窃取巴某1现金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巴某1、巴某2、贾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华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