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47岁,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2017年3月28日,被害人高某近亲属刘某、高某1、高某2对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刘某诉讼代理人高某3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蔡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对蔡某取保候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黑×号羚羊牌小型轿车在哈同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集贤镇长安村东1公里处会车时,未确保安全、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实速69公里/小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高某发生碰撞,两车受损,高某死亡。蔡某当即让同车人王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该事故经集贤县交警队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检察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蔡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量刑。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证人殷某证言:事故当晚17时多,高某骑自行车从家中去升平矿上夜班,后来得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宿兴文证言:事故当晚高某没到岗,经与其妻子殷秀云通电话得知已于当晚17时从家骑自行车往生平矿上班,之后单位两名同事胡某、满某开车到高某上班途中寻找,在寻找途中听说有一骑自行车人被撞,生死不知,胡广东将该情况报告给调度。证人满某证言:事故当晚与高某同班,高某没有到岗,经在高某上班途中查找,得知一骑自行车人被车撞了,生死不知。证人李某证言:事故当晚高某应上夜班,但没按时到岗,经查找得知在长安村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蔡某供述:2017年1月14日17时25分许,蔡某驾驶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哈同辅路集贤段集贤镇长安村东10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车速40公里左右,在与对方一台货车会车后,与前方同方向一台两轮自行车碰撞,车右前脚与自行车后尾部接触碰撞,两车受损,自行车人死亡。证人王某证言:蔡某驾车从永安乡由东向西行驶送王军回福利镇,王军坐副驾驶位置闭目休息,听见撞击声后蔡某车停下,王军看见蔡某车与一台自行车人碰撞,自行车人倒在蔡某车辆前方北路边受伤,自行车挂在蔡某车右前脚处立着,现场勘察笔录:甲车×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司机蔡某;乙车两轮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驾驶人高某,证人王某。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乙醇含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交通痕迹鉴定意见书:黑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身正前部偏右、前风挡玻璃、大顶右前部与无牌照两轮自行车及骑车人尾随接触相碰撞。黑J某号车事故初始速度约为69公里/小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高某左眉弓处擦伤伴挫裂口、两眉弓间两处擦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蔡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未减速、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检察院针对量刑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王某证言:事故发生后王某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又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抓捕经过、破案经过:2017年1月14日20时,集贤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蔡某传唤到交警大队,经审讯,蔡某对当晚17时25分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驾驶证信息查询:蔡某具有驾驶资格。户籍证明:蔡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即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蔡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本院调查,蔡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死亡1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蔡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应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本案被告人蔡某符合上述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吴永和人民陪审员 赵庆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