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朋与赵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赵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400号原告:孙朋,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禄,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婷婷,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朋为与被告赵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朋的委托代理人陈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婷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朋诉称:2016年12月2日,被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如发生纠纷指定白塔区法院审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迟迟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赵婷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赵婷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现金,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发生纠纷,由白塔区法院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据”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本案中,被告赵婷婷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婷婷偿还原告孙朋借款40,000.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赵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