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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余现军与杨武强、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现军,杨武强,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644号原告:余现军,男,汉族,1973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杨武强,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住宜阳县。被告:陈丽娟,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住宜阳县。原告余现军诉被告杨武强、陈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武强、陈利娟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4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宜阳县宜东路纸箱厂家属楼临街楼下共同经营华强汽车俱乐部和汽车装潢店,原告和被告杨武强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武强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148000元,原告通过被告店中的POS机为被告打款计10万元,剩余48000元给的现金。杨武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于2015年12月28日借余现军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并载明身份号码,签名捺印。后因原告需用钱,向被告杨武强讨要借款,推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杨武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其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杨武强辩称,答辩人在宜阳县城关镇经营华强汽车俱乐部,原告所述借款148000元实际是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车辆时因车辆未过户成功。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购车协议同日将CRV车辆开走。2016年6月1日,按合同规定原告将车辆交还答辩人,然后由答辩人安排陈占良过户但没有过户成功车辆也没有再交还给原告。后来由陈占良安排一辆帕萨特给原告作为临时代步使用,后来这辆帕萨特又被郑州的租赁公司收走了,这辆帕萨特是从偃师王晓天的公司开回来的,答辩人和另一个人陈占良是合伙关系,陈占良平时负责车辆过户和从偃师开车,后来才知道CRV车辆和帕萨特车是属于郑州的一家租赁公司,答辩人和陈占良也是被偃师的王晓天所骗,当时答辩人和原告签的购车协议。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共给答辩人123000元现金,其中十万元是通过答辩人店内的POS机转给答辩人的(其中的六万元是在2015年12月28日通过原告的邮政银行公务卡刷给答辩人的,另外四万是通过中国银行储蓄卡刷给答辩人的),另外23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给的答辩人,剩下的25000元因原告购买CRV车辆没有成功,但对车辆装潢有部分花费所以最后双方约定由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148000元,对于欠款的事实答辩人不否认,但现在答辩人也正在给别人打工是业务员还款能力有限。被告陈利娟辩称,答辩人和被告杨武强当时共开两个店一个是华强汽车俱乐部,另一个是华强汽车装饰大全,平时杨武强经营汽车俱乐部那个店,答辩人经营装饰店,原告买车的事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他们做的什么答辩人也不问。答辩人和杨武强现在已经离婚了,对于他们之前的债务我不承担。原告余现军及被告陈利娟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武强、陈利娟原系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宜阳县城关镇相邻经营着华强汽车俱乐部和华强汽车装饰大全店铺。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余现军和被告杨武强签订购车协议,当日向被告杨武强付款123000元,被告杨武强将一辆本田CRV车辆(未进行动产交易登记)交于原告。2016年6月1日,原告余现军依据约定将本田CRV车辆交回被告杨武强处办理过户登记未果,被告杨武强又将一辆大众帕萨特车辆给原告作临时代步使用,后该帕萨特车辆被租赁公司收回。原告余现军在使用本田CRV车辆期间对车辆有部分装潢。2016年12月5日,被告杨武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于2015年12月28日借余现军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杨武强2016年12月5日。”同日,被告杨武强和陈利娟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余现军与被告杨武强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经营所负之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余现军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娟辩称未有参与不知情,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杨武强个人债务,故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现军借款148000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逸霖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