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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许峰与淮安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淮安联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035号原告:许峰,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联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4622696A,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朱天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俊,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峰诉被告淮安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被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共计9801元(按照每日29.7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将另案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创公司辩称:对于业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天数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违约金的天数应该全部按照工作日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712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余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至2017年2月28日尚未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要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说明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在房屋交付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证书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合同约定,本院认定从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后9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323天,原告主张按每日29.7元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此时间段,被告应实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峰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9593.1元;二、驳回原告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安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