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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妻子到淮北市杜集区XX街“XX”饭店对面摆摊,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看到此情况后,上前对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受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妻子准备在淮北市杜集区XX街“XX”饭店对面摆摊,被害人朱某不让王某某妻子在此处摆摊,二人为此发生争执,王某某看到此情况后,上前对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受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朱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朱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前科证明等,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孟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仇恒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