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正军、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正军,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张焕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社区。负责人:王立明,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剑勇,社长。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系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高正军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南居委会)、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桥南经济合作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正军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94年10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宅基地一块,依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出让104平方米宅基地,相关审批由村负责进行报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土地款。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买卖行为合法,而一审认定此买卖行为违法,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而一审适用1994年《土地管理法》中第62条中相关的“一户一宅”之规定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等基本法律适用原则;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应得到法律保护。退一步说,即使该行为无效,其过错也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也尽到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完全过错之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桥南居委会、桥南经济合作社辩称:上诉人确实在1994年向被上诉人购买了宅基地,但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城中村改造引起的矛盾不能强加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可以给予上诉人适当补偿。原审原告高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征用拆迁补偿面积差7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4月18日,高荣华(原告高正军之父)拥有坐落于原嵊州市××地××号的宅基地面积为143.10㎡及建筑占地面积为96.60㎡的房屋一幢。1995年8月4日,经原嵊县土地管理局同意,在拆除原房屋(地号为5-9-2-8-1号上的建筑物)面积为100㎡的前提下,新批宅基地面积为90㎡。另1994年10月22日,原告以191.67元/㎡的价格向原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家村经济合作社交纳19933.60元,购买面积为104㎡的宅基地,同日原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家村向原告出具嵊县农村经济合作社收款收据一份。后原告等人在审批及购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现因嵊州市城中村改造工程,原告建造使用的房屋被依法拆迁,因其向原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家村购买的宅基地无审批手续,致其无法享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另查明:1.原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家村已并入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社区;2.2015年12月1日,原高家村村主任高兴江、村书记高相忠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等人向被告购买宅基地时,村里曾经承诺负责为原告等人购买的宅基地进行报批;3.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征收拆除后,就房屋造价部分已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政府依法补偿给原告。再查明:2010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发﹝2010﹞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第(五)项规定: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试点方案由村自治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提出,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实施,接受监督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就本案而言,虽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被告亦承诺交易行为发生后会为原告向行政部门上报审批手续,但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交涉案土地的审批手续,据此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属非法行为,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本案原、被告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就被告而言,其主观上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后,拆迁部门已将房屋造价部分的损失补偿给原告,据此原告实际投入部分的损失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至于原告诉请标的部分,其主张系在双方交易行为被确认为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可能获得的补偿款项,现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经认定为非法行为,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被告所在村系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农村”的主张,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该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正军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高正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虽上诉人于1994年向原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家村经济合作社交纳19933.60元,购买104平方米的宅基地,原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家村经济合作社亦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迄今该宅基地尚未获得政府审批。我国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有严格的限制,宅基地使用权取得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上诉人取得案涉104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本案中,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赔偿780000元系基于其合法取得案涉10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其可能获得的补偿款项,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已被确认为无效,故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正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高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