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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辖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贤福、郑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贤福,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福,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孙启凯,北京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勇,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坤,山东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贤福因与被上诉人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贤福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经营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被上诉人将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后,上诉人受让了其他第三人对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从而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在经营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期间,生产出售混凝土均在沂源县境内。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无论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桓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由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预付款收据可以证实,与上诉人最初发生买卖关系的应为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虽然本案是被上诉人郑勇凭欠条向上诉人张贤福主张权利,但应当按照初始买卖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张贤福和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沂源县,初始买卖关系的合同履行地也在山东省沂源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上诉人张贤福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鲁建审判员  许 平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雅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