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汤信军、汤信艳等与息烽县流长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信军,汤信艳,汤晓梅,汤信群,息烽县流长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319号原告:汤信军,男,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汤信艳,女,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汤晓梅,女,1964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汤信群,女,1977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21240790,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朝,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息烽县流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流长镇流长村文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01220097184814。法定代表人:甘立朝,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369969,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汤信军、汤信艳、汤晓梅、汤信群与被告息烽县流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流长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信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王彦朝,被告流长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信军、汤信艳、汤晓梅、汤信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汤某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4251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汤某系四原告之兄,未婚、残疾、无子女。2016年4月1日,汤某因生活困难到被告处寻求政府救助,解决其住房和生活困难问题。因受到刺激当场喝农药表示抗议,后被流长镇政府送到息烽县中医院雇佣护工高文东进行护理。2016年4月9日,汤某病情开始反复,情绪激动,行为异常并到处乱窜乱跑,但被告及其护理人并未采取应有的合理措施或进行其他求助和控制措施,导致汤某失控从医院院长办公室窗户坠楼身亡。对汤某的死亡,流长镇政府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流长镇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政府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汤某喝农药是由于住房问题长时间未能解决导致的;2.被告是行政机关,其对原告亲属救助不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并非民事诉讼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汤某喝农药是政府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的,即使政府聘请了护工护理汤某,也是基于救助义务,流长镇政府将汤某送到中医院进行救治,并安排村里面通知家属,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并无不当之处。4.根据医疗机构的规定,在重症监护室里的病人,亲属等人是不能陪护的,所以不存在政府请的护工未尽到职责,被告没有监护义务,更不存在被告不作为导致汤某跳楼死亡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48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委托息烽县中医院对汤某护理,对汤某有安全看护义务,汤某情绪激动处于失控状态,被告没有尽到对汤某的看护与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中医院对汤某的护理义务是基于医患关系,并非被告的委托,该判决书并未表述被告对汤某有看护及安全保障义务,另汤某情绪失常是事实,该判决已经认定中医院由于安保不到位而承担10%的责任,并非流长镇政府的责任,判决书也没有表明流长镇政府对汤某由看护和安全保障义务,更不存在保护义务。因该已生效判决书虽认定了汤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委托息烽县中医医院聘请了护理人员进行陪护,但并未就被告对汤某具有看护、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进行认定,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电话录音4段,证明息烽县中医医院规定家属不能对汤某进行看护,被告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对汤某坠楼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认为重症病房家属不能看护是常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汤某的死亡是由于护工没有尽到护理责任而导致,该录音当中政府已经安排看护人员照看汤某,生活费也安排好了,恰好证明被告已尽到相应救助义务。该录音当中虽确载明被告对汤某在住院期间的看护及生活事宜进行了安排,但被告的行为并非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应当承担的义务,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对汤某坠楼身亡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申请本院在被告处调取的汤某喝农药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汤某在流长镇政府办证大厅,工作人员看见他手里拿有农药,但没有进行制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汤某在被告处有喝农药的事实存在,但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4.被告提供的息烽县流长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汤某生前一直享受低保待遇,无住房一事,村镇有关人员也是多次协调选址,但最终没有结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汤某系因无住房,政府未及时救助才导致其喝农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汤某喝农药与其住房未得到解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某,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独自居住在息烽县××镇大兴村××组,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四原告分别系汤某弟、姐妹。2016年4月1日,汤某在被告流长镇政府办证大厅服农药(乐果),即由被告送其到当地卫生院洗胃,经初步处理后于当日送到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重症医学科重症监护室(五楼)治疗。4月9日上午10时,汤某从中医院院长办公室窗户跳下,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9日12时03分宣布死亡。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出具的调查结论为汤某在被告六楼跳楼,其死亡排除他杀,不属于刑事案件。2016年4月21日,原告汤信军、汤信艳、汤晓梅、汤信群以息烽县中医医院完全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息烽县中医医院对汤某的坠楼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黔012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息烽县中医医院支付四原告47236.2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流长镇政府对汤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同时查明,汤某服农药后在当地卫生院治疗时,村警务助理及大兴村村主任曾几次打电话通知原告汤信军到场,但汤信军一直未到。汤某住院产生的费用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工资均系被告支付,其陪护人员是被告委托息烽县中医医院聘请从4月3日开始陪护汤某。汤某在住院期间其亲属未对其进行陪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流长镇政府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汤某作为流长镇村民,其生活存在困难且无房居住,流长镇政府已按照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并按时发放低保金,也积极为其协调宅基地选址事宜,被告已履行法定义务。死者汤某系精神状况正常的成年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选择在流长镇政府办证大厅服用农药,完全是其自主的行为,且事后被告积极对汤某进行了救治,将其送到息烽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委托息烽县中医医院聘请了护工进行陪护,汤某在息烽县中医医院治疗过程中选择坠楼身亡,是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被告对汤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汤某选择放弃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信军、汤信艳、汤晓梅、汤信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汤信军、汤信艳、汤晓梅、汤信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治军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