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宋佳昊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浩,宋佳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2867号申请执行人:吴浩,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宋佳昊,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吴浩与宋佳昊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京中信执字0040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浩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佳昊按照执行证书偿还借款本金310500元以及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宋佳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宋佳昊名下京QFW5**、N0P752车辆档案予以查封。经查,被执行人宋佳昊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浩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宋佳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宋佳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吴浩申请执行的案款31050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宋佳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执字0040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成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远 来源: